(六)创投企业管理部门禁止从事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对参股创投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展投资业务的,要求参股创投企业进行调整;协调无效的,报请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同意后,将引导基金从参股创投企业中退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200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