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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
2017年03月16日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2月22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

        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决定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会议强调,质量立国要强化标准引领,在完善工业品标准的同时,要着力在服务标准制修订上下更大功夫,鼓励企业通过标准创新促进行业标准提升,推动产业转型和经济结构调整升级。

        本次常务会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是标准法修订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节点。

修订背景

        据悉,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仅仅涉及工业生产和工业产品标准问题。标准化法自1989年实施后,一直没有进行修订。

        专家表示,“标准缺失老化滞后”“标准交叉重复矛盾”“越重要的标准越难产”等问题困扰着标准化的发展。原来作为立法依据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基础已不适应“以市场为决定因素”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必须对标准化工作深化改革,标准化法也应及时修订,以适应我国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需要。

重要节点

        2015年3月26日国务院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国发〔2015〕13号),要求“加快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工作,提出法律修正案,确保改革于法有据”。

        据此,国家质检总局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进行修改,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正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征求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行业协会意见,并赴地方调研,根据意见反馈和调研情况,会同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对送审稿进行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6年3月2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7年2月22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决定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


        2016年3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曾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自1989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将迎来首次修订。意见稿强调,禁止利用制定标准从事行业壁垒、地区封锁、不正当竞争等。

一.扩大了标准范围。将制定标准的范围扩大到农业、服务业和社会管理领域,由产品扩大到服务;

二.加强强制性标准的统一管理。将强制性标准范围限定为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要求需要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明确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其负责立项、编号、发布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组织实施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同时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免费向社会公开,并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三.优化推荐性标准体系。征求意见稿明确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同时规定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定地方标准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四.引入团体标准,完善企业标准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团体标准的法律地位,规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制定团体标准,供社会自愿采用,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建立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取代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要求。

五.完善制定标准的原则、程序等要求。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对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标准项目应优先立项,确保定期完成;制定标准应符合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等要求,并不得存在损害人身健康或者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的内容;突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标准制定中的作用,并规定制定标准应当广泛听取企业、科研机构、消费者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建立标准实施跟踪评价制度,并将评价结果作为标准修订、废止的依据。

六.厘清监管部门职责,赋予必要监管手段。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推进机制,统筹协调全国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推进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明确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建立标准争议协调机制,对标准制定、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

发布部门:工交商事法制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等领域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本法所称标准化工作,是指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推进机制,统筹协调全国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推进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六条 国家鼓励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参与制定、采用和推广国际标准;鼓励开展标准化国际合作与交流,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间的转化运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为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要求,需要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强制性国家标准,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发布,并开展对外通报。
      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组织实施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免费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内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自行废止。
     第十二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需要在特定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市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自行废止。
      第十三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制定团体标准,供社会自愿采用。团体标准的制定工作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范、引导和监督。
      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和企业间联盟可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标准项目优先立项,抓紧开展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等工作,确保定期完成。
      第十六条 制定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
      (二)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三)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
      (四)有利于产品通用互换;
      (五)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十七条 制定标准不得存在下列内容:
      (一)损害人身健康或者生命、财产安全的;
      (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干扰市场秩序,妨碍公平竞争的;
      (四)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生态安全的。
      禁止利用标准从事行业壁垒、地区封锁、不正当竞争等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企业、科研机构、消费者和社会团体的作用,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推荐性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可以委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二十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代号和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或者企业负责解释标准。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标准,其著作权由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或者企业享有。
     第二十二条 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应当定期对标准进行复审,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开展标准的修订、废止工作。
      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应当对其制定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标准修订、废止的依据。对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价,国家建立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推荐性标准自愿采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
      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通过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鼓励企业将执行的服务标准向社会公开。
      企业公开自行制定的产品或者服务标准,应当包括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产品的性能指标以及相应的检验方法。
      企业公开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团体标准,应当包括标准的代号、编号和名称。
      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出口产品和服务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依据本法规定的标准开展认证认可。开展认证认可应当遵守认证认可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标准实施经济调控、市场准入、行政监管,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等开展实施和推广标准工作,提供标准化信息咨询、技术指导、宣传培训和人才培养等服务,培育发展标准化服务业。
      
第四章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时完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的,应当要求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限期完成。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
      (一)代号、编号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复审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争议协调机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争议协调机制,对社会反映的标准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基本检验检测条件和技术能力,具备法定资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制定标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社会团体、企业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制定标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标准从事行业壁垒、地区封锁、不正当竞争等违法活动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查处。
      第三十八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的标准要求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未公开其执行的产品标准,企业公开的产品标准与所执行标准不一致或者企业公开标准弄虚作假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制定的团体标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团体标准,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检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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