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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利QQ星VS蒙牛未来星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结

2017年03月03日 04:20

 

  蒙牛公司在上诉中称,伊利公司“QQ星”产品的包装装潢并不具备特有性,即便伊利“QQ星”产品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该权益也至少应当由该产品上标注的委托生产商定州伊利公司、济源伊利公司、阜新伊利公司与该案的被上诉人伊利公司共同享有,伊利公司并不单独享有该案诉权。

  二审法院认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作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一项应受保护的民事权益,其应当受到保护的原因在于使用该包装、装潢的商品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而上述市场知名度系因相关商品的经营者通过大量使用所获得,这也是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的原因。故而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这一民事权益理应归属为这一商品获得相关知名度的主体,即该商品的经营者所有。

  商品的经营者系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主体,其中商品经营的范围包括相关商品生产的生产、销售、宣传等各个环节,生产只是其经营的环节之一。在经营中,经营者可以自行生产相关商品,亦可委托他人生产相关商品,但无论是自行生产相关商品还是委托他人生产相关商品,其经营者的身份不会发生变化。接受委托生产相关商品的主体虽然属于提供委托生产服务的经营者,但其并不当然的成为其所生产的具体商品的经营者,商品的经营者仍然应当依据其生产、销售、宣传等环节由哪一主体掌控而判断。

  该案中,虽然涉案“QQ星”商品上标注的定州伊利公司、济源伊利公司、阜新伊利公司亦为生产者,但是在案证据中涉案“QQ星”商品的生产、销售、宣传等经营环节的证据均显示上述经营环节均由伊利公司参与并掌控,蒙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述三公司或其他主体掌控或参与涉案“QQ星”商品的实际经营,应当认定伊利公司为“QQ星”商品的经营者,其应当作为相应商品的包装、装潢权益的所有者。

  加之,该案中定州伊利公司、济源伊利公司、阜新伊利公司均书面认可其生产的涉案“QQ星”商品系由伊利公司授权,伊利公司为涉案“QQ星”商品的包装、装潢权益的所有者。因此,该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QQ星”商品的包装、装潢权益的所有者为伊利公司的认定予以支持。

  “QQ星”商品的单瓶产品、单组产品包装、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

  该案中,伊利公司主张涉案“QQ星”商品的单瓶产品、单组产品、整箱礼品盒外箱的包装、装潢均构成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

  “QQ星”单瓶产品采用HDPE材质的瓶身,单瓶产品形状为一个3D经典卡通形象的饮料瓶,上部瓶口直径接近瓶身尺寸,瓶身的中上部类似圆球状,在相对的两侧设有小耳朵形的突出,瓶身下部类似长方体,上部各棱边具有明显倒角,其平面部分呈拱门形;饮料瓶外敷塑料包装膜,紧密包裹瓶身,合为一体;裹上塑料包装膜后,瓶子上部圆球状的部分显示为动画形象的头部,头上均戴着竖纹、上宽下窄的博士帽,博士帽均是三道竖杠为一组,并根据香蕉、草莓的口味不同,分为单一黄色或红色,存在颜色深浅的差异,瓶子正面卡通形象有着圆形脑袋、立体小耳朵、短脖子、方形身体;在色调上均主要使用红黄白蓝四种颜色,黄色或红色为主;产品名称中包括“营养果汁酸奶饮品”,摆放在瓶身中部,均使用蓝色字体;“QQ星”三字字体均采用圆润的字体,有溅出的奶滴形状,后面是溅出、流淌的牛奶背景,下面是草莓或香蕉的图案;瓶子右下端均标注口味。

  二审法院认为, 上述较为显著且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主要部分整体结合构成了涉案“QQ星”商品单瓶产品的包装、装潢。其包装、装潢与同类商品相比,在瓶盖、3D立体瓶型、图案、布局、色彩等构成元素及组合方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美观性,能够吸引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该包装、装潢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已经让相关公众认定其与伊利公司“QQ星”产品产生对应关系,起到了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故而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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