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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中对经济违法行为采用民事制裁措施的意见

2010年03月09日 04:22    来源:法院    作者: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的第61、62、63、163、164条,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民事制裁措施适用于经济违法行为作了明确规定,是经济审判工作积极为治理整顿服务,制裁经济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认真实施运用《意见》,有利于进一步充分发挥经济审判职能,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治理整顿服务。去年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对355件无效经济合同中有严重经济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实施了收缴、罚款等民事制裁,约占去年各级法院确认为无效经济合同案件总数1300件的27.3%,收缴、罚款额达100余万元。为扩大办案效果,许多法院还选择典型案例,集中公开宣布处罚决定,就地开庭处罚和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一年来的实践,为对经济违法行为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积累了经验,同时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为了提高经济审判中运用民事制裁措施的规范化程度,对如何正确运用民事制裁措施提出如下意见:

 

一、民事制裁的对象

 

经济纠纷案件中民事制裁的对象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案件有关的从事违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对象有三类:

 

(一)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主要包括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个体工商业者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除责令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民事制裁。

 

按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理的无效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造成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属消除无效合同所造成的财产后果的一种民事责任,不能代替法院依据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后果作出民事制裁的决定。实践中对这类无效合同的责任方一般不再采取民事制裁。但是,只要查明其行为所违反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处罚的,可在确定由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实施财产性处罚或拘留的民事制裁措施。

 

(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企业行使职权,负有管理本企业经营活动的责任。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对企业法人具有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的,除了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受民事制裁外,并可对法定代表人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

 

(三)与经济纠纷案中的违法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有:利用经办签订经济合同,收受“回扣”;非法中介收取“介绍费”;出借银行帐号、营业执照收取“管理费”、“手续费”等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对这类既非案件当事人,又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对象,其违法行为与经济纠纷案件有关系,可以根据《意见》第163条的规定,进行民事制裁。

 

二、民事制裁的条件

 

(一)行为人所从事的经济活动是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并且较严重地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这是构成民事制裁的两个必备条件。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这类经济违法行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常见的有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盗用、冒用本单位、其他单位或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等。第二、经济合同有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计划的条款;合同标的是否为国家明令禁止买卖或未经许可经营的物品以及法律、法规、政策所禁止的行为。第三、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欺诈、胁迫等行为。第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订立假经济合同、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等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无效代理行为;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出借银行帐号等以及其他规避法律的行为等。从本市各级法院处罚违法行为的情况看,下列情节应视为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无证经营和超越经营范围或违反核准的经营方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或其他违禁商品;转手倒卖、居间介绍国家明令禁止买卖或未经允许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以及其他投机倒把活动;企业之间互相借贷扰乱金融管理秩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订立假经济合同、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等。

 

(二)行为人应予制裁的违法行为必须是与法院所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有关的,即《意见》第163条所规定的“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对于尚未立案受理的经济纠纷以及与审理中的经济纠纷案件没有关系的违法行为,应由有关部门查处。对于在起诉前已经有关部门处理过的违法行为,法院在审理中不应重复处罚,可在法律文书中作说明。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对于订立假经济合同,倒卖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尚未构成犯罪的违反工商经济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处罚决定,一般不必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民事制裁措施的适用

 

民事制裁措施分为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罚款、拘留等方式,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适用。

 

(一)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应由审理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经济纠纷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作出。训诫采取口头方式进行,并记明笔录。责令具结悔过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具结悔过书应附卷;口头形式的具结悔过,应记明笔录。此类民事制裁措施,在判决书、调解书中应当叙明。

 

(二)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一是指直接用于进行非法活动的工具、设备、货币等财物;二是指行为人已实际取得和约定取得的非法所得。非法所得包括货币和实物,也包括行为人在经济利益上的增值。对收缴约定取得的非法所得,应符合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根据这一规定,对故意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当事人适用追缴财产的制裁规定时,要区别不同情况。

 

1、双方故意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对约定取得已经交付的财产,追缴甲已取得的乙的财产,追缴乙已取得的甲的财产。对约定取得尚未交付的财产,分别向甲、乙追缴约定交付给对方的财产。

 

2、只有一方故意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追缴故意方已经交付或约定交付的财产。应注意:第一、将非故意方已经从故意方取得的财产收为国库所有,并不是对非故意方的制裁。追缴这部分财产,被制裁人是故意方,而不是非故意方,为了便于民事制裁决定的执行,应将民事制裁决定书送达非故意方。在执行时,应通知非故意方将从故意方取得的财产交付法院或由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对非故意方约定取得的尚未实际取得的财产,应向故意方追缴。

 

(三)罚款。这是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强制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货币的一种处罚措施,是民事制裁中最严厉的一种财产性处罚措施。罚款处罚的幅度按以下原则掌握。

 

(1)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处理。

 

(2)法律、法规未作具体规定,按《意见》第63条、164条规定处理。

 

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处以罚款数额一般在二千元以下;

 

对公民处以罚款数额为五百元以下。

 

法律、法规和《意见》对案件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幅度未作规定,又必须对案件当事人处以罚款的,一般掌握在与当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同类违法行为的罚款幅度大体平衡的范围内。如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查处投机倒把违法案件程序中一些具体问题的内部掌握意见》中关于罚款额为违法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以内的规定,可作为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行为的数额幅度。法院对违反工商经济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罚款,适用法律时,除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外,还应援引工商经济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拘留。这是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严重违法行为人采取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措施。根据《意见》第164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公民、法定代表人处以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二审法院在审理当事人的上诉案件中发现一审法院对案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应予民事制裁而未予制裁的,根据《意见》第163条规定的精神,可以建议一审法院补处,也可以直接作出民事制裁决定。被制裁人如不服二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制裁决定,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四、民事制裁决定书的制作

 

采取收缴、罚款和拘留处罚措施的,应由承办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写出书面报告,经庭长审核后,报院长批准,并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

 

根据审判实践、民事制裁决定书应包括下述内容

 

第一部分:名称、编号。名称写“×××人民法院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书的编号采用与此有关的经济纠纷案件案号。

 

第二部分:被制裁对象的基本情况。被制裁对象无论是公民还是单位,按《意见》的规定一律统称“被制裁人”,如被制裁人是公民个人,写明其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名称和家庭地址,如该公民的违法行为与其职务有关,应写明其职务;如被制裁人是单位,应写明该单位名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第三部分:人民法院查明的被制裁人违法事实及所违反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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