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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的条件

2010年03月09日 04:39    来源: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    作者:胡琼芬

(1)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即拒绝履行。这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而违法地作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它是违约的一种形态。拒绝履行有其要件:○1有合法的债务存在,而且这种债务的履行须为可能,是债务人能为履行而不为。○2债务人须有明确的拒绝履行的表示,且这种表示是明示的而不是默示的。○3拒绝履行是债务人违法的表示不履行债务。对于债务的履行,债务人若有正当的拒绝权的,例如拒绝履行诉讼时效完成的债务不发生违约拒绝,因而不属于违约意义上的拒绝履行。

(2)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这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让对方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预见到,其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例如,出卖人通过订立买卖合同将某一台特定的机械设备转让给甲后,又与乙订立买卖合同将同一标的物(即该台机械设备)再行转让,出卖人虽然没有明确通知甲不履行合同义务,但其以自己的行为已经表明自己不会履行与甲订立的合同。

3、合同因迟延履行且经催告导致的合同解除。
《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迟延或给付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迟延履行属履行的时间不合格,它使合同债权不能及时得到满足,造成对合同债权的消极侵害。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来救济损害。履行迟延须满足3个条件:第一,履行是可能的;第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第三,迟延履行无正当理由。履行迟延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按债权人是否需要经过催告才能解除合同,可以将履行迟延导致的合同解除分为两种,一是非定期行为履行迟延的合同解除,二是定期行为履行迟延的合同解除。

(1)非定期行为,是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对债权人的利益并无根本影响,债务人的履行迟延不会立即导致债权人主要合同利益落空的行为。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如果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不特别重要时,且该期限一般不会对合同当事人的期待利益产生根本影响。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也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不会导致合同期待利益严重或完全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他规定一个宽限期。债务人在该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这从社会公益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上,都较为适宜。
(2)定期行为,是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对当事人有着至关重要意义,一旦债务人迟延履行,债权人的重要合同利益立即落空的行为。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对当事人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债务人不在此期限内履行,就达不到合同目的,债权人的重要合同利益立即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如出租婚纱的人于婚礼后交付新婚婚纱;再如春节期间,商店为方便群众过节而订购的年货而商店在过年后才到货。此时合同债权人可经行解除合同。

4、合同因其他违约行为而解除。

合同订立以后,当事人一方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即是该当事人违约。但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享有解除权,只有在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才享有解除权。
这里指的违约行为主要指不适当履行与不完全履行(部分履行)。不适当履行与不完全履行只有在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才可以成为合同解除的条件。

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即履行有瑕疵。只有在瑕疵严重时,才可认为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如果瑕疵并不严重,一般要求采取降价或修补办法予以补救,而不宣告合同解除。因此,如果不适当履行后能够采取补救措施,不仅能够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避免合同解除,也有利于鼓励交易。
不完全履行,也称部分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数量不足。在部分履行情况下,应严格限定合同的解除。一般来说,仅仅是部分不履行,债务是可以补足的。如果仅因部分履行而解除合同,则对已经履行部分依法作出返还,这也将增加许多不必要的费用。所以,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部分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般不能解除合同。当然,在决定部分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时,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一方面,应考虑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另一方面,应考虑违约部分与合同目的的实现的关系。如果部分履行者直接妨碍合同目的的实现,即使违约部分价值不大,也应认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落空。如在成套设备买卖中,某一部分或配件的未交付,而导致整个机器设备不能运转的,这就达不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5、合同因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而解除。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是指上述四种情形之外的其他原因,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我国《合同法》在第94条第5项作了一个概括性规定,即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的合同解除。该条规定属法律上的解除条件的兜底条款。如一方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经营状况持续恶化,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担保的情形;因发生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订立合同的基础,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情况等。另外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从其规定。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410条规定,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308条规定,货运合同中,托运人的单方解除权。但如因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遵守该特别程序及条件的规定。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不依法定条件,不依法报请批准,或者未依法办理登记的,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序
我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条第二款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在当事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只要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即可发生解除效果。这也就是说,当事人单方面行使解除权不必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该通知原则上应采取书面形式,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就合同解除权发生争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或对解除权的存在与否进行确认。

行使解除权时,如果法律规定了特别程序的,应该遵守特别程序的规定。主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如以不动产、机动车辆、船舶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的解除,应到原过户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否则,不发生解除的效力。

四、解除权的消灭

我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了解除权的消灭,即:“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的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依此规定,在掌握合同解除权的消灭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1、法律对某种典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在订约时或事后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时,解除权人在该法定或约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的,该解除权消灭。

2、在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义务人在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后,可主张权利,为权利人解除权的行使确定一定合理期限,并催告解除权人在该期限内行使权利,期限届满解除权人未通知合同解除的,该解除权即归于消灭。

3、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无论是约定期限还是法定期限,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解除权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在合同中实现约定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期限,该期限应明确地订入合同的解除权条款中。

4、《合同法》第95条第2款所称的“催告”不同于本法第94条因迟延履行而解除合同的催告:前者是义务人向解除权人发出的要求其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后者是解除权人向义务人发出的要求其履行主要债务的意思表示;前者导致解除权的消灭,后者导致解除权的发生。

五、适用合同解除条件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一方面要加强合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使当事人弄明白生效合同对自己的法律约束力和合同解除应具备的条件。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到当事人擅自解除合同的,应确认这种解除无效,要由擅自解除合同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法院不要主动干预合同的解除。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第96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当事人,而没有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干预合同的解除。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首先自己要为一定的行为,即在协议解除时,要与对方进行协商。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中,“应通知对方”。只有对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时,法院才立案审理作出裁判。可见,法院对合同解除的审理裁判。

是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的。当事人未请求的,法院就不要主动干预。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常出现当事人并未请求解除合同,而法院依职权主动判决合同解除的案件。这种做法,不仅过多地干预了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自由,而且会造成合同解除权被滥用。

(三)贯彻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鼓励交易是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我们在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时一定要贯彻这个宗旨。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律师在代理这类案件时要严格掌握合同解除的条件。对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的案件,就不确认其合同解除的效力。如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只有达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程度时,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违约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就不要判决解除合同,使生效的合同尽可能得到履行,从而促进交易,增加社会财富。

(四)正确处理合同解除条件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我国《合同法》总则第39条、第94条对各类合同解除条件的共性问题作了一般性规定,在分则中对具体类型合同的解除条件又作了特别规定,如《合同法》第203条(贷款人的解除权)、219条(出租人的解除权)、233条(承租人的解除权)、248条(出租人的解除权)、253条(定作人的解除权)、259条(承揽人的解除权)和410条(委托人或受托人的解除权)等。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如同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一样,在适用法律时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即有特别规定的就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一般规定;无特别规定的,再适用一般规定。如《合同法》第233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此种情形的解除,应适用该特别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通过对本文的探讨,有助于实践中使合同解除的条件得到正确有效地执行,有利合同目的的实现,有利保障交易安全。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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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宋海苹、何志、毕献星等著,《合同法总则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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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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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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