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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的条件

2010年03月09日 04:39    来源: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    作者:胡琼芬

【摘要】合同解除作为一项合同法律制度,是提前终止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原因或情形。根据合同解除的不同原因,合同解除条件可分为约定解除条件和法定的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总结我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合同解除的条件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仍有合同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笔者认为对“论合同解除的条件”这一论题加以研究和探讨,有利于增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有利于严格限制解除权的行使、禁止解除权的滥用,使合同解除的条件在实践中得到正确有效地执行,从而实现合同的目的,保障交易安全。本文主要从探讨合同解除的条件的现实意义、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条件及解除的程序、解除权的消灭、适用合同解除条件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的程序,合同解除权的消灭

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双方就必须严格遵守,全面、适当地履行,不得擅自解除。过去,在我国由于在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上存在规范简单、体系不严、分类不明、用语混乱等弊端,曾一方面导致了当事人滥用解除权,另一方面又导致法院在审判案件中主动干预合同解除,出现了当事人并没有请求解除合同,而法院依职权主动判决合同解除的现象。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合同法律法规方面的各项制度和规则也在不断发展。如何完善合同解除制度,使其在立法上规定得更科学、更完善,在实践中得到更正确有效地执行,成了我国合同立法的当务之急。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在总结我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合同解除及其条件作了较为系统、更为完善的规定,肯定了合同解除制度的价值,强调了合同解除制度的严肃性,有利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但在实践中仍有合同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合同的解除条件和其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探讨。这有利于增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提高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理解,从而使合同解除的条件在实践中得到正确有效地执行,鼓励市场交易、保障交易安全,实现合同目的,增加社会财富。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特征及其类型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全部履行以前,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或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当事人双方协议,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有广义的解除和狭义的解除两种。广义的合同解除包括单方解除和双方解除。双方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为了消灭合同而订立的新合同。单方解除是指当事人一方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使合同的效力消灭的意思表示。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特征
合同解除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1、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

我国合同法设置解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如下矛盾:合同成立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如果再让合同继续发生法律效力,约束当事方双方,不但对其中一方甚至双方有害无益,而且有时会妨碍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只有允许有关当事人解除合同,才会使局面改观。由此可见,合同的解除制度是要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问题。合同只有在依法成立并生效后,才存在解除。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及效力未定的合同都不能作为合同的解除的对象。

2、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

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重要原则。只是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这不仅是解除制度存在的依据,也表明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

3、合同解除原则上必须有解除行为。

解除的条件不过为合同解除的前提,由于我国法律并未采取当然解除主义,因此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必然解除,欲使它解除,一般还需要解除行为。无论哪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解除行为是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是解除行为的主体。不过,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解除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裁决的,不需要解除行为。解除行为有两种类型,一是双方协商同意;二是解除权人一方发出解除的意思表示。

4、解除的后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

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所作出的比较灵活的规定。它是从我国的实际出发,遵循经济活动高效的原则,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来解决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具体说对于非继续性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所谓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就非继续性合同的性质而言,当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即已经进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给付人。而恢复原状是解除具有溯及力的效果。

同时,对于履行在一定的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继续性合同(如租赁合同、供用电合同),由于不具有恢复原状的现实可能性,这些合同解除,不管有无溯及力,当事人都不能请求恢复原状,这些合同的解除,笔者认为以视为无溯及力为宜。

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消灭制度,它与合同撤销有不同之处:(1)从发生原因来看,合同撤销权的发生一般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引起合同撤销的原因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下所订立的合同;而合同解除权的发生,既有法律的规定,又有当事人的约定,《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即是。(2)从适用范围来看,合同的解除主要适用于合同关系;而合同的撤销不仅可以适用于合同,对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不管其是否已成立为合同,均可予以撤销。(3)从合同关系的消灭来看,合同的撤销必须由撤销权人提出,由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而合同的解除则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或一方行使解除权而达到目的。(4)从发生的效力看,合同的撤销都有溯及力,《合同法》第58条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合同的解除要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及当事人意愿来决定合同被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力。

(三)合同解除的类型

合同解除的情况比较复杂,为了便于掌握和在实践中更好的运用,我们可以将合同解除类型化。

1、约定解除

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所谓约定解除,是指当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或者经当事人事后协商一致,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可见,约定解除又包括两种情况:即事先约定解除和事后约定解除。

(1)事先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权)
事先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由于这种合同条款往往是规定由一方当事人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享有解除权,并可以通过行使该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所以事先约定解除也称为约定解除权。它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另行约定(这时视为合同的补充条款)。

(2)事后约定解除(协议解除)

事后约定解除(或称“协议解除”),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在于:首先,事后约定解除本身是通过订立一个新的合同而解除原来的合同。当事人协商的目的是达成一个解除合同的合同,对这种合同有学者称为“解除合同”或“反对合同”,由此,我们也可以把“事后约定解除”称为“合同解除”;其次,事后约定解除不得违背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即合同解除的协议内容由当事人双方自己决定,但该内容如违反了法律、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后约定解除无效;当事人仍要按原合同履行。如依法必须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才能解除的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事后约定解除;其三,在事后约定解除的情况下,合同解除后是否恢复原状,如何恢复原状,也应当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如果就溯及力及恢复原状问题发生争议,也应由当事人继续协商。

正如前所述,事后约定解除可以是在合同订立时就约定,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另行约定,总之,其表现形式是作为合同有机组成部分的合同条款,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从这一意义上说,事先约定解除和事后约定本质上就是一种合同,主要内容是解除原合同关系的合同。但两者还是略有区别;首先,事先约定解除是通过约定解除条件并在条件成就时由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实现的。而事后约定解除,是当事人双方根据已经发生的情况,通过协商作出解除决定而实现的;其二,事先约定解除的合同是确认权,只有当事人实际行使解除权后方可导致合同解除。而在事后约定解除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协议内容并非确定解除权问题,而是直接确定合同的解除。所以,一旦达成协议,即可导致合同解除,尤其是其内容常常包括一些责任的分担、损失的分配等条款,这些条款是事先约定解除的合同条款所不包括的;再次,事先约定解除常与违约的补救与责任联系在一起,把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某一主要义务约定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旦该条件成就,解除合同就成为一种违约补救方式。事后约定解除也可能在违约的情况下发生,但它完全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在性质上是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安排、调整和分配,并不是对违约而寻求补救措施。

我国《合同法》第一次对事先约定解除作了明确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合同法》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的尊重。从此,事先约定解除与事后约定解除共同构成我国《合同法》约定解除制度的完整内容。另一方面,事先约定解除的规定,也有利及时解决各种分岐和纠纷,对我国合同实践也是有益的。因为约定解除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产生的,其本身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在复杂的事物面前,它可以更确切地适应当事人的需要。当事人采取约定解除的目的虽然有所不同,但主要是考虑到由于主客观上的各种障碍出现时,可以从合同的拘束下解脱出来,给废除合同留有余地,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一个市场主体,为了适应复杂多变的市场情况,有必要把合同条款规定得更细致、更灵活、更有策略性,其中应包括保留解除权的条款,使自己处于主动而有利的地位。

2、法定解除。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条件,所谓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即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者,其解除为法定解除。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如《合同法》第148条、第219条规定的解除条件)为解除条件,前者叫一般法定解除,后者称为特别法定解除。我国法律普遍承认法定解除,不但有关于一般法定解除的规定,而且还有关于特别法定解除的规定。《合同法》使解除的条件更科学、更完善。

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的不同在于:前者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条件,当此种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必征得相对人同意,而后者则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解除条件是由双方共同协商达成的。

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实际上主要是对在违约情况下的解除合同作出的限制。诚然,在一方违约后,应当赋予受害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这并不是说,一旦违约就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合同解除对非违约方是不利的,而且非违约方并非总是愿意解除合同,有时对守约方而言完全没有必要解除合同。所以,对违约解除的情况在法律上不作任何限制,并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另一方面,要求在任何违约情况下都导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例如,一方虽已违约,但违约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而且守约方也愿意违约方继续履行,此时应当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而不能强令当事人解除合同。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只有继续履行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特别是当事人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部分内容。而如果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将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二、合同解除的条件
合同解除的条件,因解除有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之分,而有约定解除的条件、法定解除的条件之别,其中法定解除又有一般法定解除的条件和特别法定解除的条件之分。

(一)约定解除的条件

约定解除的条件,如前所述它包括事后约定解除的条件和事先约定解除的条件。

1、事后约定解除的条件,又称协议解除的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是将原合同加以解除的协商一致,也就是在双方之间又重新成立了一个合同。其内容主要是把原来的合同废弃,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该条件是在解除事由发生后的约定。在用合同形式把原订立的合同加以解除这点上,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相似。协议解除是采取新合同的形式,因此它首先应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1)当事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解除协议无效,当事人仍按原合同履行义务。其次应当约定解除的情况,合同解除后是否恢复原状以及如何恢复原状。其三,应当约定如果就溯及力及恢复原状问题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如何继续协商等。

2、事先约定解除的条件。

事先约定解除的条件,或称约定解除的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之前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产生的条件,是双方在解除事由发生前约定的解除条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任何产生解除权的条件。

《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权通常附有解除权的发生情形、行使条件或期限以及行使解除权的效力等。约定解除的条件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另行签订合同约定。当发生符合行使解除权的事由时,也并不当然出现合同解除的后果,必须由解除权人在解除期限内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由于单方解除是一方的行为,因此无需相对人的同意。只要约定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权利义务就终止了。通常情况下,解除合同既可在诉讼外提出,亦可在诉讼中提出。但如果合同就解除权行使方式有特殊约定的,应依其约定。

由于约定解除条件能使合同的解除手续简化,所以该条件被广泛应用。


(二)法定解除的条件

法定解除条件是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

1、合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

不可抗力是一种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为人力所不能抗拒的力量。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水灾、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的发生或法律政令的变化等客观情形。对此,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将其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之一加以规定。

不可抗力是阻却违约责任的法定事由,笔者认为发生不可抗力的时候,并不一定就发生法定解除权,这要视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而定。只有不可抗力的发生影响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致使合同的目的落空时,才发生合同解除权。一方可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因预期违约而解除。

预期违约,又称之为先期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毁弃合同,即明确表示不履行自己承担的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将预期违约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其有两种表现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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