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⑨] 以上关于法人形成之三个契机,为日本四宫和夫在前引《日本民法总则》一书中(第82页)提出,但其未作具体阐述。以上阐述为笔者之观点。
[⑩]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第6页。
[11]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148页。
[12]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855-857页。
[13] 史尚宽:《民法总论》,第149页。
[14] 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第91-92页。
[15] 史尚宽:《民法总论》,第149页。
[16] 参见贾桂茹等著:《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17] 粱慧星:《民法总论》,第137-138页。
[18] 粱慧星:《民法总论》,第141页。
[19] 《德国民法典》第165条规定:“代理人所为或者所受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日本民法典》第102条规定:“代理人无须为能力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4条规定:“代理人所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当然,对此规定的合理性存在不同观点。此处仅仅作为论证问题的一种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