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可见,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某种性质的民事主体地位,实为理论和立法的发展趋势。但应注意的是,前述德国民法上的所谓非法人团体,指的是非营利性的社团,对此种社团的限制和不限制,受制于德国社会政策的变化。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显然侧重于在非法人团体与合伙之间划分界限,以使非法人团体在合伙与法人之间更为“靠近”法人组织,以证明其应具有不同于合伙而类似于法人的主体地位。而无论根据德国、日本或者台湾地区的立法,非法人团体与团体人格之间,仍然隔着一条不可逾越的界限。 三、非法人团体在我国民法上的地位
在建立和完善我国法人制度的过程中,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很快引起我国学者的注意。为此,市场交易中的所谓“第三民事主体”的问题被学者提出和进行了研究。 在我国,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首先通过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而被集中表现:根据我国原有的民法理论,只有自然人、法人才能成为权利义务主体(国家在特定情形亦得成为民事主体)。据此,我国原有合同立法和理论均将缔约当事人的资格(具有权利能力和相应的行为能力)作为认定合同有无效力的重要根据。实践中,如涉及团体,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为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的必经程序:凡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订立的合同,一律确认为无效。此种做法,后来引起争议:
首先,实际生活中存在众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组织(社会团体、体制上不独立或不完全独立的某些机关、事业单位等),这些组织虽不以经济活动为其宗旨,亦无法律所要求的法人组织应具备的独立财产(独立的行政拨款或者达到法定数额的财产),但为实现其目的,有必要参加一些交易活动即签订合同。但这些合同发生纠纷时,如果以其无法人资格为由,一律认定为无效,既脱离社会实际,又毫无法律价值; 其次,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涌现许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性组织,如根据《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0条、第14条之规定建立的不具备法人条件但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的乡村集体企业;根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7条、第8条设立并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企业和私营和或企业;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其他法规设立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以及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或者法人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等。这些经营性组织依照法定程序,经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其取得了在经营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权利。如果一方面承认其有经营权利,另一方面又不承认其交易主体资格(合同当事人资格),则对其开展经营活动极为不利。
为此,很多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应当承认非法人团体为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16]而司法实践则通过越来越多的判例,也从事实上认定了非法人团体签订的其内容合法的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国《担保法 》规定:法人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范围内,得以自己的名义订立担保合同。这一规定,在立法上承认了非法人团体的合同主体地位。而我国于1999年3月颁布的《合同法》在其第2条明文规定:自然人、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非法人团体),得成为合同主体。同时,该法律还在其第50条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的规定中,将“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予以并列,从而在立法上更为明确地确定了非法人团体的合同主体地位。
但如何认识非法人团体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理论上尚须深入研究。有学者指出了非法人团体的要件,认为非法人团体必须是由多数人组成的人合组织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组织规则,有进行业务活动的场所,并以团体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同时,非法人团体与法人一样,应具有自己的目的即活动宗旨;此外,非法人团体还应有自己的财产或经费,只不过 其财产或经费仅需团体可以独立支配即可,不要求必须与其成员的财产截然分开而由团体享有所有权。[17]
而关于非法人团体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应当承认非法人团体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非法人团体之享有人格权,与法人无异,亦即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上,非法人团体与法人并无实质性的区别。而非法人团体与法人的实质差别,仅在于前者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即非法人团体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该非法人团体的设立人或开办单位或上级承担连带责任。[18]
很显然,在我国,非法人团体的地位问题在合同立法上已经基本解决: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组织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营利性组织,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得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但与法人不同,非法人团体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在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其财产责任须由设立非法人团体的法人组织或者个人承担。 但是,对于非法人团体的此种法律地位的理论阐述,却仍然是一个模糊的问题:非法人团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是否就意味着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合同主体资格是否等于民事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是否意味着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果对此作肯定回答,甚至认为非法人团体与法人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上并无本质区别,那么,民法有关团体人格的基础理论,又当作出何种回应或者调整?
如前所述,团体人格在法律上的确定,其所欲达到的目的有两个:其一,赋予需要作为交易主体并且适于作为交易主体的组织以交易主体(合同当事人)资格,使其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订立合同,行使合同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其二,赋予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之实体存在的团体以完全的法律人格,使其能够成为财产的所有人并独立承担财产上所生之一切义务,由此而使团体的财产即责任与团体设立人(成员)的个人财产与责任相分离。如果否定团体人格这一理论基础(团体人格建立于团体之客观存在的“实体性”),则法人的理论和制度即会发生崩溃。但从团体人格所表现的不同法律价值来看,团体人格可以分为两个不可分割的侧面:一为“形式人格”,即法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一为“实质人格”,即法人得独立享有财产权利、独立承担财产责任。而正因如此,非法人团体绝对不可能当然具备法人人格,甚至不可能被“视为”具备法律人格:表面看来,非法人团体似乎也像法人一样,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订立合同。但是,由于其既不能独立享有财产权利、也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故其仅具有团体人格之形式而无团体人格之实质。 至于非法人团体是否为民事主体,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责任能力的问题,关键在于对有关几个概念的理解。如果将权利能力理解为“自己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将行为能力理解为“以自己的行为实施法律行为从而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的资格、将责任能力理解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将民事主体理解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即具有人格的人,则非法人团体既不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不具有任何责任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从表面观之,非法人团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似乎也能够行使财产权利和履行财产义务。但从实质考察,非法人团体既不能自己享受任何权利,也不能承担任何责任:
首先,非法人团体尽管拥有一定财产,但其不能成为财产的所有人。原因在于,法律人格是享有所有权的前提,如无人格,则所有权必将无从归属。因此,就法人分支机构而言,其财产所有权属于其所属法人(否则,其就非为法人的“一部分”),其不过是在法人的授权之下行使财产之处分权而已;就合伙组织而言,其合伙财产所有权属合伙人共同共有,其以合伙名义对财产所有权的处分或者取得,实质上不过是合伙人的共同行为;就其他经营性组织以及非营利性组织而言,其拥有或者聚合的财产(开办人的出资、会员的会费或其他赞助经费等),因其不存在一个“人格”作为财产归属之主体,故其所有权或者属于开办人,或者应属于所谓“公同共有”(其与共同共有的区别在于:个别成员无持分权,退出时亦无财产分割请求权)。与此相适应,非法人团体得以自己名义履行义务,但因其并未在实质上“承担义务”,故其履行的并非“自己的义务”,而是他人(分支机构所属法人、合伙人、开办人或者社团成员)的义务。因此,非法人团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或者取得权利,但并不能“享有”权利,其不具备权利能力。 其次,非法人团体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但不能承受法律行为的后果(法律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并不归属于非法人团体),因此,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行为能力。这里可以对照分析一下关于代理的理论:尽管与非法人团体不同,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而非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但正因为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之后果不能归属于代理人自己,所以,考察代理人是否具有取得代理行为所生之“该项”权利义务的资格即权利能力是毫无意义的,只能去考察被代理人是否具有取得“该项”权利义务的权利能力。亦即关于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有关权利能力的规定,只能以被代理人的情形为准而非以代理人的情形为准(例如,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所委托的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之所以有可能无效,其原因并不在于该代理人无“权利能力”,而在于被代理人无权利能力)。而在行为能力问题上,依照很多国家的理论和立法,尽管实施法律行为的是代理人而非被代理人,但在委托代理中,对行为人行为能力的考察,应当以被代理人的情形而非代理人的情形为准(为此,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均明文规定,代理人无须具备行为能力或者完全行为能力[19])。这就是说,能够创设权利义务的人未必有权利能力 ,能够实施法律行为的人未必有行为能力。因此,除非能够证明非法人团体得“自己”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否则,仅仅以非法人团体得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这一表面现象为理由,认定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第三,从表面看来,非法人团体的财产得被强制执行,而且对其设立的债务,应首先用其财产予以清偿。但是,由于非法人团体本身并不享有财产所有权,故与其说非法人团体是用“自己”的财产清偿债务,不如说是以“他人”(法人、合伙人、开办人或社团成员)的财产清偿“他人”的债务。为此,认为非法人团体具有部分责任能力的观点也是难以成立的。而在此意义上,所谓非法人团体的债务由法人、合伙人等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其实也是不准确的:如果把“连带责任”解释为“对他人之债务所承担的清偿责任”的话,那么,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合伙人对合伙所承担的责任等,均非对“他人”债务的清偿责任,而实质上就是一种“自己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代民法承认非法人团体的“主体资格”(包括民事诉讼法承认其当事人资格),反映了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但非法人团体的这种所谓“主体资格”,仅仅具有一种形式上的意义。承认非法人团体之形式上的“主体”地位,不等于承认其独立人格,不等于承认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而对于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则可作如下表述:非法人团体为不具有团体人格但具有“形式上的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
(原载于《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
[①]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7页。
[②] 参见后文。
[③] 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52页。
[④] 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版,第120页。
[⑤] 在德国,如果说商事登记簿可以提供有关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股东的情况的话,那么,在欠缺这种明确的登记簿记载事项的情况下,仅仅使用团体的名称便无法从事某些重要的法律行为。同时,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2款第1项)及《不动产登记条例》(第47条)之规定,在提起诉讼及登记不动产时,团体之成员必须分别提供其具体情况,而一个大规模的社团就极难实施这些行为
[⑥] 迪特尔•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814-815页。
[⑦] 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8月版,第82页。
[⑧]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