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本案争议商标为第6799237号“莞香”商标,由东莞市莞香园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莞香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0类的茶、茶叶代用品。
2013年3月14日,东莞市香佬李茶业有限公司(简称香佬李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认为:莞香作为一种国家二级保护树木,同样是一种制茶的主要原料,争议商标仅仅直接表示莞香茶的主要原料;莞香公司认为莞香不是茶的主要原料,争议商标具备显著特征,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作为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加强,应予维持注册。
2015年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9500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莞香”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是东莞的地方特产,自古以来“莞香”因作为香料原料和其药用价值等功能、用途而为广大公众所知晓。将“莞香”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莞香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莞香”与其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从而使消费者将其与莞香公司相联系,使“莞香”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莞香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相关书籍或文章的记载,自古以来“莞香”因作为香料原料和其药用价值等功能、用途而为广大公众所知晓。《莞香·香市》、《香市博览》中还记载莞香叶可作茶叶用,莞香茶泡出的茶水为上佳茶饮。将“莞香”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莞香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莞香公司的诉讼请求。
莞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9500号裁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其上诉理由是:“莞香”不是指树,而是香料的一种,将茶叶原料认定为“莞香树”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引用的《琼脂天香》的文章均发表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莞香公司系争议商标指定茶叶的自主研发人,并经过宣传和推广,使得该公司与争议商标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应当予以维持有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