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实法官审判责任实施办法(试行)
京一中法发[2007]55号
2007年3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探索建立审判责任机制,解决我院审判、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强化法官审判责任意识和院、庭长的监督、管理意识,加强审判职责管理,切实落实法官审判责任,推动我院“质量、维权”工作深入发展,努力实现和谐司法的工作目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及我院《关于落实法官审判责任的若干意见》、《法官不当司法行为评定办法(试行)》等相关制度规范,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旨在进一步明确审判责任主体、审判责任内容及范围、审判责任评定标准,完善审判责任追究机制,整合我院相关制度规范,全面规范、落实立案、审判、执行及审判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各项责任。 第三条 当前落实法官审判责任的重点是在坚持审判长主持下的合议庭负责制的基础上,强化承办法官的审判责任。 合议庭的组成必须严格依法确定。合议庭接受案件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或由审判长指定承办法官。不允许审判人员自由选择案件。 第四条 落实法官审判责任应坚持权责相统一、合议庭成员共同责任与承办法官个人责任相结合、规范与惩戒相结合、司法改革方向与我院审判工作实际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在重点落实承办法官职责的基础上,应充分发挥审判长组织、引导和管理职责,以及合议庭的集体智慧,发挥合议庭成员相互间的制约作用。审判长、合议庭成员未履行相应职责或履行职责不符合要求的,在合议庭承担责任基础上,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强化承办法官并落实合议庭的审判责任的同时,不能弱化院、庭长对合议庭审理案件的监督、管理、指导职责,院、庭长应通过直接作为审判长审理案件、旁听案件审理、抽查案件、信访接待及听取案件汇报等形式,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管理,院、庭长对所分管审判工作的案件审判质量应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责任。在落实承办法官及合议庭审判责任的过程中,应规范院、庭长的履责行为,院、庭长不当干预案件的审理,影响合议庭职能作用发挥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相关综合职能部门作为审判质量监督、管理主体,在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方面存在失察、失管、失职的,主要责任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审判责任查究应重点查究法官在明知或责任心不强的心理状态下造成的不当司法行为,以司法能力及审判过程中全部司法行为的规范性、正当性为标准,既要求司法行为严格遵守法律及各项审判纪律规范的规定,也要求司法行为符合公正司法的宗旨要求及和谐司法的基本准则。 第九条 审判责任查究机制应与职责管理机制、执法监督机制、廉政信用评价机制、裁判社会效果评价机制相结合,全面加强职位说明书、绩效考评、业绩档案“三位一体”的职责管理及司法能力建设。 第二章 审判责任内容及范围 第十条 承办法官对案件审理中的程序性工作负责,履行职责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视情节轻重承担相应责任。承办法官重点对以下程序性事项负责: (一)立案接待承办法官对立案质量、效率负责,确保在法定期限内立案,按规定收取诉讼费,便利当事人诉讼。立案接待承办法官在立案过程中应当尊 重、维护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 (二)承办法官负责安排审理进程,在法定期限内,确定审理工作安排,兼顾当事人的合理要求,决定证据交换、询问、调解、开庭、宣判等诉讼活动的具体时间,依法决定传唤当事人的方式,并负责指导、监督法官助理、书记员依照法律规定及便利当事人诉讼的要求办理送达、公告、通知、告知等事项。 (三)承办法官对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接收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负责,按有关规定的要求接收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并开具收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妥善处置、保管。 (四)承办法官对调查收集证据负责,应当依法调查收集必要的诉讼证据。 (五)承办法官负责庭审前阅卷,熟悉案情,确定审理要点。对确有必要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在庭审前将案件材料交审判长及其他合议庭成员阅卷。承办法官应当尽职尽责做好上述庭前准备工作,确保不影响庭审对事实的查明,不造成当事人诉累。 (六)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法官的庭审活动应符合《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的要求。 (七)对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承办法官负责主持询问式审理,审理活动应符合《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的要求。 (八)对依法应当由合议庭评议的审判事项,由承办法官负责提交合议庭评议。 对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评议决定的以下程序性事项,承办法官未予执行或在执行中存在不规范司法行为的,由承办法官承担责任: 1、审理方式; 2、追加当事人; 3、恢复审理; 4、委托鉴定、审计、评估等事项; 5、诉讼保全; 6、对当事人进行民事制裁; 7、其他程序性事项。 (九)承办法官应依法确保案件在法定审理期限内结案,杜绝因主观原因导致案件审理超过法定审限。 (十)承办法官对案件审结后的宣判程序行为负责,确保宣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十一)承办法官对在案件审理中妥善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负责,依法进行必要的告知、听取、释明、诉讼指导、风险提示、判后答疑及诉讼调解,开展必要的服判息诉工作,避免导致当事人对审判过程及裁判结果不理解,产生合理怀疑,引发涉诉信访问题的发生。 第十一条 审判长对案件审理中的以下程序性事项负责: (一)审判长负责主持案件开庭审理,并对合议庭庭审活动中的不规范司法行为承担责任。庭审过程中出现的程序质量问题,由审判长承担责任。 (二)审判长负责组织、主持合议庭评议,对承办法官依法提交合议庭评议的事项未尽组织、引导评议职责或评议程序不合法、不规范的,由审判长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其他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审理中的以下程序性事项负责: (一)其他合议庭成员对其在开庭审理中的不规范司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其他合议庭成员不参加合议庭评议,致使评议无效的,由该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审判长、承办法官、其他合议庭成员在审判过程中任意剥夺、限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由该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法官应注重提高定纷止争的能力;贴近百姓、服务社会、做好群众工作的能力;正确领会法律精神、运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具体工作的能力。法官审理案件应力求做到案结事了、辨法析理、胜败皆明,采用更加和谐的方式化解纠纷,努力实现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十五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由于承办法官主观故意或过失汇报案件事实、证据错误,导致合议庭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承办法官承担责任。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承办法官持正确意见,由于多数合议庭成员不同意承办法官的意见,按照多数意见处理,结果存在问题的,承办法官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向院、庭领导汇报的案件,合议庭意见与院、庭领导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应当进行复议。复议采纳院、庭领导提出的指导意见,结果存在问题的,由合议庭承担责任。 合议庭经复议,仍与院、庭领导意见不一致的,院、庭领导应将该案件提交或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院、庭领导不将案件提交或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导致案件处理出现问题的,由院、庭领导承担责任。 向院、庭领导汇报案件时,由于承办法官主观故意或过失汇报案件事实、证据错误,导致院、庭领导提出错误指导意见的,由承办法官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由于承办法官故意或过失汇报案件事实、证据错误,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承办法官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法官负责按照合议庭评议结果制作裁判文书,因主观原因导致裁判文书在事实认定、证据采纳、处理结果、诉讼费负担上与合议庭评议结果不符及未完整表述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未针对争讼焦点说理、未正确引用法条的,由承办法官承担责任。裁判文书主文的处理结果与合议庭评议结果不符的,审判长、其他合议庭成员亦应承担责任。 对经庭长、副庭长、审判长审核、签发的裁判文书,签发人不当修改引发的问题,由签发人承担责任;签发人不得修改裁判文书所涉合议庭评议结果,未经合议庭复议,修改该部分内容的,由签发人承担责任;裁判文书主文的处理结果与合议庭评议结果不符,庭长、副庭长作为审核、签发人未审核出问题而签发的,由庭长、副庭长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出现病句、笔误或者其他各类表述性差错等质量问题的,由承办法官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法官除负责指导、监督书记员办理送达、公告、通知、告知等事项外,还应负责指导、监督书记员做好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以下工作: 1、记录工作; 2、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案件的移转、移送工作; 3、诉讼卷宗的整理、装订、归档工作; 4、其他审判辅助及事务性工作。 在上述工作中发生问题的,书记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法官承担失察失管的责任。 第三章 审判责任追究标准 第二十一条 法官用以裁判的程序法、实体法以及约束法官司法行为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及其他纪律性规范是查究审判责任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二条 追究法官审判责任,以法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司法行为为标准。法官在履行司法职责时擅自放弃司法职权,越权行使司法职权或者滥用司法职权,存在未履行法定义务、违反司法纪律的不当司法行为的,均应承担审判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追究法官审判责任,以不当司法行为的主观因素、违规情节及所导致的后果为确定审判责任程度的依据。不当司法行为类别的评定以行为人主观上系故意还是过失,违规情节属严重违反还是一般性违反以及实际后果所造成的影响程度为标准。 第二十四条 不当司法行为的具体评定标准依照我院《法官不当司法行为评定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判责任承担方式 第二十五条 审判责任的承担方式按照审判责任程度及业绩考评结果确定。 第二十六条 法官履行职责构成不当司法行为的,均按照我院《业绩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记入干警业绩档案,作为个人业绩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法官履行职责构成不当司法行为的,按照我院法官业绩考评实施办法的规定,区别不同责任程度,扣除其相应的业绩考评分值。考评得分与年度考核评选挂钩,与年度督查考核奖金发放挂钩、与法官选拔任用、职级晋升及享受其他机会资源挂钩。 第二十八条 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连续两年每年出现三次以上各类不当司法行为的(含不构成撤职、开除、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一类不当司法行为及二类、三类不当司法行为),参照我院《合议庭法官业绩考评实施办法(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暂时调离审判岗位。调离审判岗位期间每三个月为一个考察期,考察期满视其表现考虑是否调回审判岗位。 第二十九条 对评定为一类不当司法行为的,除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外,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处理,包括责令有关责任人作出检查或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章 审判责任查究程序 第三十条 不当司法行为的发现和提交评定,主要通过以下程序: (一)案件质量检查。按照我院《案件质量评价办法》,由案件质量检查室组织审判长和其他案件检查人员,对全院案件实行常规抽查,对改判、发回的案件进行专项评查。认为可能属于不当司法行为的,由案件质量检查室负责提交不当司法行为评定小组进行评定。 (二)执法监督联席会组织成员单位定期进行专项执法检查及对在庭长接待、信访投诉、纪检监察、案件督办、流程管理等工作中反映出的问题进行案件质量倒查,对于所发现的尚不构成不当司法行为的不规范行为,经由执法监督联席会会商研究,以通报方式要求发生问题的部门限期整改;对于所发现的可能构成不当司法行为的问题,由执法监督联席会会商研究,形成初步意见后,提交院不当司法行为评定小组进行评定。 第三十一条 不当司法行为的评定由院不当司法行为评定小组根据我院《法官不当司法行为评定办法(试行)》,统一进行,评定小组以成员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采纳多数人的意见,确定是否属不当司法行为及一类、二类、三类不当司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经评定确定为不当司法行为的,由案件质量检查室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及行为人。 第三十三条 不当司法行为的最终确认,通过以下程序: (一)行为人对评定结论认可无异议的,经行为人在书面通知上签字确认后反馈案件质量检查室或执法监督联席会。 (二)行为人对评定结论有异议的,案件质量检查室或执法监督联席会负责受理行为人的申诉并提请审判委员会复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有异议的不当司法行为评定结论时,应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及行为人参加,在充分听取行为人申辩意见后,对评定结论进行最终的确认。 第三十四条 不当司法行为确认后,由案件质量检查室将结论按季度通知院业绩考评委员会。院业绩考评委员会负责按季度将评定结论反馈到相关业务庭。业务庭考评小组应根据我院《合议庭法官业绩考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季度考核评价,扣减行为人相应的考评得分,并将不当司法行为评定结论记入法官业绩档案。 各业务庭在业绩档案及业绩考评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未将不当司法行为评定结果记入档案、列入考核的,由负主要责任的庭长、副庭长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构成一类不当司法行为的,由案件质量检查室将评定结论及时通知监察室,由监察室根据违法情节,提出处理意见,报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院长办公会议决定作出后,监察室应依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一查到底,及时落实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对不当司法行为,行为人除应承担相应审判责任外,有关业务庭及行为人还应切实进行查纠和整改。 第三十七条 对评定出的不当司法行为,由案件质量检查室向出现问题的业务庭及人员发出案件检查建议函,责令限期整改。案件质量检查室应对整改事项的完成情况实施跟踪检查,督促整改内容的落实,责令相关部门和行为人反馈整改情况。对限期内未及时整改并反馈整改情况的,追究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审判长含代理审判长。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