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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0年03月09日 04:27    来源:法院    作者:法院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经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经济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这是对仲裁时效的规定,不是对诉讼时效的规定。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特别是有无事实根据这一条件,并结合合同本身有无索赔期限的规定来考虑是否受理。如果合同纠纷发生的时间较长,或者无人证物证,事实显已无法查清的,可以不予受理。对于合同规定有索赔期限而逾期起诉的,应不予受理。

  四、关于经济合同案件中的犯罪和其他违法问题

  在审理经济合同案件中发现的犯罪和其他违法行为,要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式认真处理。

  (一)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转公安、检察机关侦查处理。

  (二)在本合同案件中有违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尚不构成犯罪,仅须给予经济制裁的,一般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如须给予纪律处分,应转给当事人所在单位处理。

  (三)对于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违法乱纪问题,可转有关部门处理,但应同时提出司法建议,必要时还要将司法建议书抄送其上级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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