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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负责人答记者问

2010年03月18日 12:35    来源:正义网

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负责人答记者问

落实科学发展观 修订完善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 依法推进反渎职侵权工作

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负责人就检察机关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修订完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立案标准,依法推进反渎职侵权工作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这次修订并公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下称《立案标准》)的背景是什么?

答:这次修订并公布《立案标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践行"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工作主题,保持反渎职侵权工作和司法解释工作与时俱进的体现。《立案标准》是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下称"试行标准")的继承、完善和发展。高检院1999年9月16日公布并施行至今的"试行标准",对于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反渎职侵权职能,惩治和预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形势的变化,该"试行标准"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反渎职侵权工作的需要。一是立案标准要适应法治建设的新发展。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与此相应,在法治建设领域,"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等正式载入宪法,大量法律法规的"立、改、废"工作相继完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日趋完善,法治建设成果丰硕。因此,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工作和司法解释工作必须紧跟时代步伐,充分体现法治发展的新成果,在司法实践中将宪法和法律的精神具体化。二是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修订试行标准。随着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在社会转型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过程中,在国家权力配置和运行的许多领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呈现出很多新的表现形式,客观形势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对试行标准作出相应调整。三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大量具体问题急需通过修订试行标准加以解决。试行标准有的条款过于笼统,致使许多犯罪无法得到有效查处,修订试行标准已成为司法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要求。可以说,高检院根据反渎职侵权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修订完善渎职侵权犯罪立案试行标准,是落实科学发展观,践行"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工作主题,保持反渎职侵权工作和司法解释工作与时俱进的一项重大举措。

问:修订并公布《立案标准》的意义何在?

答:这次公布的《立案标准》,补充、修改和完善了检察机关管辖的42种渎职侵权犯罪的立案标准,涉及国家权力运行的各个领域,是近年来检察机关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工作的经验总结,是检察机关落实科学发展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贯彻中央关于反腐败查办职务犯罪一系列指示精神的体现,也是检察机关准确把握党和国家刑事政策与立法精神、结合司法实际和办案需求的体现,符合当前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实际。因此,《立案标准》是检察机关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严厉打击各类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要依据和有力武器,是检察机关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大办案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深入推进反渎职侵权工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证。同时,检察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公布《立案标准》,让广大人民群众进一步了解渎职侵权犯罪及其立案标准,必将获得人民群众更好的监督和支持,必将更好地保障公正司法和促进依法行政,必将更好地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问:《立案标准》的修订坚持了哪些原则?

答:《立案标准》的修订过程,是一个不断探讨立法原意和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过程,也是一个发扬民主和科学论证的过程。高检院在历时两年的修订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下原则:一是罪刑法定原则。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司法解释必须遵循的准则。立案标准的制定严格遵循了法律的原意。二是便于操作原则。尽可能地避免笼统和原则性的表述,尽可能地作出明确、具体、细化的规定。三是统一协调原则。高检院多次召开不同层次、不同规模的专家和行政执法部门研讨论证会,并广泛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各级检察机关的意见。可以说,《立案标准》是集体智慧的结晶。

问:《立案标准》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犯罪,是指《刑法》第九章、第四章及修正案(四)规定的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共计42个具体罪名。在《立案标准》修订中,注意保留和吸收了部分试行标准,并对司法实践中认识分歧较多、长期困扰和制约反渎职侵权工作发展的若干问题作出了规定,这些修订内容主要涉及渎职犯罪主体范围的界定、经济损失的认定、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细化和新罪名案件立案标准的确定等方面。可以说,这些修订内容更加严密了惩治渎职侵权犯罪的法网。

问:渎职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立案标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是如何界定的?

答: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渎职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由于1997年《刑法》没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试行标准也没有作出解释,致使渎职罪主体问题成为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突出问题。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5年4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公务员法》,为界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供了法律依据。《立案标准》立足于上述立法原意,既吸收司法实践的新鲜经验,又借鉴法治发展的最新成果,对渎职侵权案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这一规定,上述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同时,根据法律解释原理,对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侵权犯罪的主体,同样适用这一规定。

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种犯罪,《立案标准》如何体现该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后果呢?

答: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是两种常见的、典型的渎职犯罪,都必须以一定后果的发生作为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精神,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和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都是这两种犯罪的构成要件,"试行标准"虽然对此作了规定,但是对于"重大损失"的描述可操作性不强,也没有区分公共财产损失和个人财产损失。对此,《立案标准》作了重大调整,一方面,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进一步细化,使其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对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环境监管失职案、商检失职案、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等明确规定,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达到规定数额的应予立案。这些规定,是对刑法所保护的"人民利益"的具体化,体现了对市场经济主体保护的平等性,符合"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宪法精神,也是对"执法为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具体诠释。

问:《立案标准》对侵权犯罪有什么新的规定?

答:保障人权尤其是加强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始终是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工作的重要内容。与试行标准相比,《立案标准》更加突出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一是《立案标准》重视把握刑法精神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并注重将其落实到具体条款中;二是对试行标准中"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表述予以明确化。《立案标准》以列举的方式,对"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侵权手段作出了明确、细化的表述,既是司法实践的现实反映,也是保护人权、促进公正执法的必然要求,必将更加有利于检察机关加大对侵权犯罪的惩治力度。

问:《立案标准》公布后,检察机关将采取哪些措施予以施行?

答:为确保《立案标准》顺利施行,检察机关近期将主要采取以下措施:一是组织全体检察人员认真学习《立案标准》。《立案标准》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检察机关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重要依据和执法标准。各级检察机关将抓紧组织广大干警深入学习、全面领会,做到人人都能熟练适用立案标准。二是多措并举,广泛宣传《立案标准》。各级检察机关将采取进机关、入社区、下乡镇等形式,组织开展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宣传活动,让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渎职侵权犯罪及其立案标准,进一步强化控告和举报工作,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同渎职侵权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从而拓宽渎职侵权案源渠道。同时,要突出重点,对渎职侵权犯罪易发多发的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部位,加大宣传力度,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充分了解,使《立案标准》起到预防犯罪和移送案件线索的作用。三是各级检察机关要在贯彻执行《立案标准》上下功夫。要结合当前我国渎职侵权犯罪的特点和司法实际,积极做好《立案标准》与试行标准的衔接工作,妥善处理未结案件,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和刑法的具体规定,切实做好继续侦查和审查起诉工作。要在受理侦查新的渎职侵权案件时,严格执行《立案标准》,维护其严肃性和权威性。特别是在当前正在开展的集中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中,要以《立案标准》的公布为契机,深入推进专项办案工作,深入推进反渎职侵权犯罪工作,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作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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