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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保护中的几个问题

2010年03月09日 05:40    来源: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作者:杨卫东

一、企业名称权的法律属性问题

   我 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的分类中,把企业的名称权归入了人身权的章节,而且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适用对公民姓名权的有关规定。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把企 业名称权归入了法人的人身权,但从名称权的法律属性上看,名称权应该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名称权的侵害与救济的内容应与工业产权中的商标权大体相同。《保 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企业名称与商标一样,都同属于智慧产品,都凝聚着商家对其全部商品或服务的市场智慧投入,是集人格权与财产权于一体的民事权利。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 巴黎公约》的缔约国,且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必须与国际惯例接轨,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二、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问题

    企 业名称作为知识产权,虽不是狭义的商标,但作为商标的邻接标记,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仍应予以与商标同等的保护。商标的专用权范围和商标 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不是一个概念。商标专用权仅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核准注册商标的近似商标及核定使用商品的 类似商品上。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又扩大到大量非类似商品,以及可能造成的产源误认上。企业名称与商标不同,它的四个部分中除字号外,其余为公有名称,企业 对此无独占使用权。且企业的字号在选择上,也与商标不同,商标要求具有显著性,而企业字号没有此要求。因此,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就不像商标保护那样明确, 在实际工作中较难掌握。

    首先从辖区上看,企业名称实行的是分级注册、分级管理。因此,笔者认为,“辖区”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是指 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辖的范围。如江苏省工商局对企业名称的管辖范围是使用“江苏省”或“江苏”字样的名称,而不是全省的地域范围。二是指同一市(不含 县)、县(市)境内的地域范围。也就是说在同一市(不含县)、县(市)境内由不同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出现近似,应按注册在先的原则处理,但若 企业不在同一市(不含县)、县(市)境内,即使名称中字号和行业相同或近似,一般也不构成侵权(驰名字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除外)。

    其 次从时间上看,根据国家工商局企业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企业从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也就是说企业享有名称权,从企业名称核准之日到企业注销为止。但从 企业名称的保护时效上看,在企业尚未成立前,其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已禁止他人使用与其相同的名称,而且在企业注(吊)销营业执照后三年内,仍 禁止他人使用与其相同的名称。可见企业名称的保护时效要求企业享有名称权的期限,具体讲就是企业从成立到注销这段时间享有完全的名称权,即独占使用权、许 可使用权、处分权。在名称核准后企业成立前,以及企业注(吊)销营业执照后三年内,因为企业不存在,所以不能享有名称权,但因名称已经登记机关注册或者注 册名称撤销后的禁用时效未过,对于该名称仍需实行保护。

    第三,从结构上看,四段式名称保护的重点应是字号部分。对名称的保护,要 注意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同行业不能重名是名称保护的基本范围。也就是名称四个部分不能相同,但对在同一市(不含县)、县(市)境内的企业,其名称中的字号 和行业两个以上部分相同的一般也应视为同行业重名。如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相同而行政区划不同,或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相同而组织形式不同,一般构成重 名。这里的行业是指名称中使用的文字用语,而不是企业的经营范围。对字号相同,行业用语不同的,原则上不应视为重名。二是驰名字号的保护范围要大。驰名字 号指历史悠久的老字号或驰(著)名商标作为字号的,对这类宇号的保护范围可以扩大到同行业以外,以及与字号相近似的文字。三是独创性的字号保护力度要大。 企业的字号使用的词或词组为企业独创,且显著性强的,其他人使用可能造成公众误认的,其保护范围也可扩大到同行业以外。

    三、名称侵权的行政责任问题

    企 业名称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项:有损害事实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的行为具有 违法性。从实际情况看名称的侵权大体有三种情况:一是争议双方的名称,均经登记机关登记,但字号和行业相同或近似。二是企业名称的字号与商标中的文字相同 或近似。三是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工商机关在认定企业名称侵权行为时,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第一种是在后注 册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与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相同或近似的,以及在后注册的名称中的字号与在先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近似的,且使公众 造成误解的,只要在先注册的名称中的字号或商标不属于驰(著)名字号或商标的,行为人属主观过失造成的,可按照《企业名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予以纠正,不再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种故意将他人已注册的并享有声誉的商标或字号作为自己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经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除应予纠正外,还应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 三种对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应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对擅自 使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且同时使用该企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 混淆的,应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认定名称侵权的行政责任时,笔者认为要注意把握:一是损害事实的存在。 即由于使用了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造成公众误解,或损害了在先权利,才构成侵权。反之,若企业名称虽然与他人已注册的名称中 的某个部分相同或近似,但没有造成公众误解或损害在先权利的事实存在,不能认定为名称侵权。二是保护驰(著)名商标或字号。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与商标不 同,企业名称在同一市(不合县)、县(市)范围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也就是说在异地(不同市、县)、不同行业使用了与已注册 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字号或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且没有损害事实存在的,不构成侵权。但属于具有独创性的驰(著)名商标或字号,保护范围应扩大到不同市、 县和不同行业。三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对过失造成的侵权,且损害后果不严重的,主要应予纠正。对故意仿冒他人的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的,且造成公众误解或损 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仅要予以制止,还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总之,企业名称属于知识产权,应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以及我国缔结的国际公约中的规定,加以保护。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保护的原则基本一致,但保护的范围有所不同。对名称侵权行政责任的追究,要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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