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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餐连锁企业“良心”商标在指定商品未使用被撤销

2017年03月22日 09:24

 

作者:谭乃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和合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和合谷公司)是一家中式快餐连锁企业。2008年11月,和合谷公司受让取得了诉争商标“良心liangxin”,该商标由柘城县良心食品加工厂于1998年4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方便面、酱油、醋、米、面粉、谷类制品、玉米粉”商品上。近日,诉争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予以撤销。和合谷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和合谷公司诉称:一、注册商标本身具备地域性的法律特征,因此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人须是在中国境内有经营业务的合法商事主体。二、和合谷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商标局的指定期间依法使用了诉争商标。三、商标评审委员会运用证据规则错误,对证据材料认定不正确。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遗漏对证据4所附“良心”包装袋复印件的认定,该包装袋是仲星宏伟公司销售大米所使用的,这一证据在评审中遗漏了审查。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和合谷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2仅显示诉争商标转让事宜,并无具体商标商业使用证据;证据3、4非诉争商标使用证据。综上,和合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米、面粉、谷类制品、玉米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卓惠公司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1、本案适用法律问题
  本案系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该裁定的核心内容为判断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是否存在应予无效宣告的法定情形,故对该裁定中相关实体问题的审查仍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对其程序问题的审查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2、关于卓惠公司是否有资格作为商标撤销案件申请人
  和合谷公司主张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人必须是中国境内有经营业务的合法商事主体,即本案第三人卓惠公司作为境外企业法人不具备提起商标撤销申请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无论是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还是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都以清晰明确的文字规定了提起商标撤销申请的主体资格是“任何人”或“任何单位或个人”,这是商标法实施二十余年来一以贯之的。故卓惠公司有权对诉争商标提起商标撤销申请是毫无疑问。
  3、关于诉争商标在“面条、方便面、酱油、醋”商品上是否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之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进行积极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诉争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经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从而实际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对于和合谷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的证据,关于证据1和合谷公司提供的各门店宣传海报及主题墙面资料,显示其所使用的文字是“良心品质”,并未突出诉争商标的“良心”二字。首先,“良心品质”与“良心”在文字含义上存在区别;其次,和合谷公司作为餐饮服务企业在其门店内突出使用“良心品质”用语,一般消费者往往会将该用语与其所提供餐饮服务内容相关联,而非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方便面、酱油、醋”商品相联系,不能产生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关于证据2和合谷公司提交的与仲星宏伟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该证据仅证明和合谷公司对他人授权使用商标,但就该合同本身而言不产生商标使用的法律效果。关于证据3和合谷公司与山西金广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该份证据并未体现诉争商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关于证据4公证书,该公证书涉及的销货凭证及销售发票均未体现诉争商标,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和合谷公司在本案补充提交的大米包装袋,虽印有诉争商标图样,且印刷的生产日期处于指定期间,但该证据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进行真实有效使用的证据。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面条、方便面、酱油、醋”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来源:北京12330特约撰稿人 未经作者授权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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