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卓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简要案情】
华为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号为200810132469.5,名称为“一种彩铃选择方法、系统及相关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2年6月5日作出决定,认定本专利申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了本专利申请。
华为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2年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并在复审过程中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
“1. 一种彩铃选择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主叫方发起呼叫请求,所述呼叫请求包含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所述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包括:主叫方需要的被叫信息类型;
主叫方获取彩铃服务器根据所述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发送的彩铃信息;所述彩铃信息包括被叫信息。”
2015年2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CN1905465A,公开日为2007年1月31日)公开了一种实现无话路迂回多媒体彩铃业务的方法及系统,其与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相比的区别特征为:1、呼叫请求包含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以及根据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发送彩铃信息;2、所述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包括主叫方需要的被叫信息类型,所述彩铃信息包括被叫信息。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背景技术部分给出了主叫方定制彩铃类型的技术启示。而在呼叫请求中包括定制信息,可以方便地、即时地对定制内容进行选择,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也是本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对于区别特征2,设置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包括被叫信息类型,以及彩铃信息包括被叫信息,从而使得主叫方可以在定制彩铃时获得被叫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理本专利申请其他权利要求亦均不具备创造性。故决定维持驳回决定。
华为公司不服被诉决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称:上述两项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华为公司对此提出质疑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举证或充分说明理由。本专利申请具备创造性,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此外,华为公司主张由于区别特征1、2并未被载入相关3GPP标准文档,故区别特征1、2并非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
【法院认为】
对比文件1背景技术部分虽然公开了主叫方定制彩铃类型这一技术特征,但并未公开“主叫方的呼叫请求中包括该定制信息”以及“设置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包括被叫信息类型,彩铃信息包括被叫信息,从而使得主叫方可以在定制彩铃时获得被叫信息”等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在华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对此举出证据或者说明理由。
本专利申请涉及通信领域,该领域的技术更新速度很快,许多新出现的技术迅速在行业中大量应用,很可能未等到该项技术被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词典收录,该项技术已经被通信领域的技术人员广泛接受并应用进而成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甚至可能已经被新出现的技术所取代。正是由于通信领域的这一特性,在认定区别特征1、2是否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时,强制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举出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词典等公知常识性证据显然过于苛刻。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降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认定通信领域公知常识时所负举证责任的标准。如果要认定上述区别特征在本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前已经是该领域的公知常识,即使难以举出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词典等公知常识性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结合当时通信领域技术发展水平以及该领域技术人员对上述技术特征的接受和应用程度,充分说明理由。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华为公司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并未举出公知常识性证据,亦未进行充分说理,在被诉决定中直接认定区别特征1、2均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此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3GPP对于标准提案、标准草案、正式标准、技术说明书和技术报告等都在其服务器中存档且在其官方网站公开,上述文档的发布时间均由系统自动生成。上述文档发布后,即可供任何人在3GPP官方网站上无限制地查阅并下载。可见,上述文档一经发布,其记载的技术方案就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获取就可以获取的状态,即完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因此,可以认为上述文档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均属于现有技术。
但是,由于3GPP标准文档不属于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词典中任何一种,其形式上其并不符合专利法意义上公知常识性证据的条件。同时,由于并非所有的现有技术都是公知常识,故3GPP标准文档与公知常识并非一一对应,其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公知常识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判断该项技术是否已经为通信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广泛接受以至于到达了“公知化”的程度。考虑到3GPP标准对于通信领域的生产企业的指导作用,3GPP标准文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佐证其记载的技术方案经过行业内一段时间的广泛使用之后已经成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但不能仅依据3GPP标准文档本身,证明其记载的技术就当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判决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点评】
如果当事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华为公司提出异议且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举出证据亦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区别特征1、2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故不能认定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3GPP标准文档记载的技术方案均属于现有技术。但3GPP标准文档本身不能单独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其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公知常识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判断该项技术方案是否已经为通信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广泛接受以至于到达了“公知化”的程度。(来源:北京12330特约撰稿人 未经作者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