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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低速电动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2014年11月24日 03:12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低速电动汽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  知

河政办发〔201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和驻河池中直区直各有关单位:

《河池市低速电动汽车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河池市低速电动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27日

河池市低速电动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低速电动汽车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节能减排,保护资源环境,推广新能源产品,参照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池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工业和信息化委)负责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备案管理。河池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负责低速电动汽车有关地方标准的制定及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强制性认证产品监管、组织产品质量检测。河池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
公安局)负责低速电动汽车注册登记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管理是指企业法人自愿申请,经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审核企业生产条件、市质监局组织协调具备有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产品质量,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对企业及其产品进行备案,公安部门对车辆进行注册登记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河池市境内从事低速电动汽车生产的企业、产品管理以及销售和使用低速电动车辆的管理。
第五条对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备案管理,采用发布《河池市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备案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低速电动汽车,是指以铅酸电池或锂电池等为驱动电源,由电动机驱动,最高车速不超过每小时60 公里,续航里程不小于60 公里,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乘用、货运等三或四轮电动驱动车辆。


第二章技术标准管理

第七条低速电动汽车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可靠性能及技术参数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应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低速电动汽车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由企业参照相关技术标准制定符合本企业实际的企业产品标准,按程序报质监部门备案,审核通过后执行。


第三章生产企业备案条件


第九条企业申请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备案时,应按要求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委提供相关资料,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进行生产条件现场考核。生产条件现场考核的结论分为通过和不通过两种。经考核,符合生产备案条件要求的企业为通
过;反之,为不通过。
第十条通过低速电动汽车生产条件现场考核的企业,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委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7 个工作日。公示无问题的企业,即可开展产品备案申报工作。


第四章产品检测


第十一条低速电动汽车的产品检测工作,由市质监局组织具备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等要求进行产品质量和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对出具虚假报告的检测机构,由市质监局依法处理,并取消其检测资格,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企业生产的低速电动汽车产品,经检测机构检验,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和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生产企业即可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委申请产品备案。


第五章产品备案


第十四条通过生产条件现场考核的企业申请低速电动汽车产品备案时,应按要求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委提供相关资料,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提交的产品技术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到企业生产现场进行产品一致性审查,并将产品审查报告上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
第十五条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对中介机构提交的产品审查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委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7 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市工业和信息化委根据公示结果,对符合生产备案条件的企业和产品以《目录》形式公布;不符合生产备案条件的企业,原则上在6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备案申请。
第十七条已经列入《目录》的低速电动汽车企业如发生迁址、新建生产能力等生产条件变化时,应对变化后的生产条件进行重新考核,经考核达到备案条件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八条市工业和信息化委根据低速电动汽车管理需要,对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情况进行定期复核,对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产品一致性无保证、转让生产资质、弄虚作假等违规企业及产品,从《目录》中撤销。
第十九条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具备向国家申报条件时,市工业和信息化委要按程序帮助其向国家申报备案。
第六章产品销售管理第二十条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应参照《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 年第66 号公告),制定企业产品代号标识制度,并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
和市公安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低速电动汽车出厂销售时,生产企业应为每辆车打印企业产品识别代号,产品识别代号打印位置应统一、牢固、方便查验。同时,应在每辆车外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企业商品商标和本企业名称或商品产地,如商品商标中已含有生产企业地理标志的,可不再标明商品产地。
第二十二条生产企业销售低速电动汽车时,应随车发放低速电动汽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样式和技术参数内容参照汽车产品出厂合格证。生产企业应建立合格证发放档案,加强合格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管理体系,为每辆车建立用户档案,在产品销售区域建立售后服务机构,实行质量信息反馈机制和售后服务制度,为每辆车提供至少1 年产品质量保证或至少2 万公里的售后跟踪维护服务。
第二十四条生产企业如发现产品存在影响安全、环保、节能、产品质量、防盗等严重问题,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相关车辆产品,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6 号)要求对已销售车辆进行召回,并及时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质监局报告。
第二十五条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应当不断完善生产、检测设备,保证产品质量,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不断优化产品结构,以适应市场和客户的需求。


第七章运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对列入《目录》的低速电动汽车实行登记管理。登记办法由市公安局制定。低速电动汽车参照机动车管理实行登记制度,低速电动汽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低速电动汽车牌照和行驶证样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标准样式制作。低速电动汽车牌照底色为绿色,加“电”字样,由市物价部门核定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参照国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低速电动汽车的驾驶人应取得C3(含C3)以上驾驶证,准予乘驾4 人(包括驾驶人)。
第二十八条低速电动汽车允许在本市的一级及以下公路(包括城市道路、公园、景区、社区、厂区、机场等区域)机动车道内行驶。
第二十九条低速电动汽车在允许的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遵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参照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
第三十条低速电动汽车安全技术指标检测周期为一年,由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检测合格标志,检测费用由物价部门核准。
第三十一条低速电动汽车参照机动车由国家认可的保险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承保。购买低速电动汽车险,第一年由生产企业代办,第二年车主携带相关资料和凭证,到承保的财产保险公司进行办理。在定期检测时,核发检测合格标志时进行审核。
第三十二条低速电动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参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车辆的报废期限为行驶20 万公里或10年,低速电动汽车的转移、补办和报废程序参照国家车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条件成熟时,在市内建立临时充电站。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废旧电池回收网络对废旧电池进行回收,回收后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回收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在自治区和国家尚未出台相关政策和标准前,低速电动汽车管理暂按本办法执行,待自治区和国家相关政策和标准出台后,执行自治区和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 年3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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