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财综【2005】933号
市属各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和各区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财政性票据的监督管理,规范票据使用行为,根据财政性票据管理及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票据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下列行为不得使用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 (一)受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当按规定与执收单位办理有关委托手续,并使用委托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施代收,不得使用本单位银钱收据代行收取。 (二)按照北京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民社发【2004】38号文件规定,2004年7月1日起,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需使用由财政部门监制的《北京市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北京市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由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统一发放和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有关规定,请查询北京市民政局相关网站。 (三)单位接受社会捐赠收入的行为,应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并开具由北京市财政局监制的《北京市接受捐赠专用收款收据》; (四)各单位有下列应税行为,应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及时到所属税收机关办理相应手续,领购和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如:技术(信息)咨询服务费、技术开发费、技术鉴定费; 认证费(专家认证费、论证费);勘查费、监理费;编制费(制图费、晒图费、编辑费、制作费);评审服务费(项目评优费、论文评审费)等;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含代收和预收)。如:培训费、短期培训费;会议费、会务费等;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考察收取的费用(含代收或预收)。如:出国考察费、出国培训费(含飞机票、签证费、护照费及杂费)、出国报名费等;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费用(含代收或预收)。如:展位费(摊位费)、参展费、布展材料费、参展报名费、展览门票等服务费; 5、创办、出版或代购刊物(书籍)、制作标牌(证书)等并向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含代收或预收)。如:(资料、书籍、报刊、证书、标牌等)的工本费;宣传费(宣传推介费、版面费、公告费、广告费)等; 6、开展活动(演出、比赛等),收取的活动费用(含代收或预收)。如:演出费、演出劳务费、节目制作费、录音(像)费、转录费;活动费、报名费、注册费、活动承办费、参赛费、参加比赛竞技费等; 7、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等提供服务收取的费用(含代收或预收)。如:房费、水电费、电话费、物业费、供暖费、卫生费、清洁费;出租(房屋、车辆、会议室、场地、服装和道具等)收取的租赁费(租金);住宿费、餐费(含后勤食堂餐费及外单位及临时外来人员的就餐费);房屋维修费(房屋修缮费、设备维修费)、设施设备使用费、课题费(课题协作费、课题验收费、合作费、协办费);检测费、测试费、试验费(实验费);实习费(学习观摩费、经验交流费、参观费);复印(打)费(含内部)、翻译费(编译费)等; 8、其他一些应税行为(含代收或预收):绿化费、义务植树费;停车费、车证;后勤服务费;赞助费、资助费;联合办学返还收入;处理固定资产残值(报废车辆款、处理设备、办公家具和办公用品款、处理废品款等);公园、博物馆取得的门票、参观费;对不动产产权单位因不动产拆迁所获得的补偿金收入; 9、上述行为以外的其他应税行为。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下列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使用财政性票据。 (一)单位收取的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项目目录内的,中央及北京市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 (二)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 (三)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收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 (四)以现金或银行存款形式,从投资方收取并作为实收资本进行核算的投资收入; (五)从被投资方收取的股份红利; (六)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所得税前列支的同一法人范围内下属企业上缴的管理费; (七)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 (八)单位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股票销售业务除外)(九)单位在金融机构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十)对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 (十一)单位接收社会捐赠收入; (十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的其他不征收营业税的收入行为。 三、自2005年起,财政部门改变票据检查方式,将以往采取的年度集中检查改为 “验旧购新”。“验旧购新”制度具体为:凡2004年收费及票据年审合格的单位,在新购票据时,需携带单位法人代码证书、票据购领证、上次购领的相关票据,到财政部门审验合格后,方可购领新票据。 四、涉及机构撤消、改组、合并的单位和收费项目取消、变更、转经营性收费的单位,需及时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购领证》及相关票据的变更或废止手续。 五、原有关财政性票据管理办法与本通知抵触的,执行本通知规定。请各委、办、局、总公司接本通知后,及时通知所属各单位,一并遵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