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民办事业单位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现对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复查登记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复查登记的范围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非国有资产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面向社会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和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经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应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其中具有以下情况的应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
(一)持有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但不符合事业单位重新登记规定,具备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条件的;
(二)因成立较早,未进行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具备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条件的。
二、复查登记的管理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审批、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前的审查;同级民政部门是职业技能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核准其民事主体资格并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查登记由市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三、复查登记须提交的材料和填报的登记表格
(一)复查登记须向市或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2.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盖有有效期延长至2001年6月30日的印戳);
3.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能够证明非国有资产所占比例不低于总资产三分之二的有效文件);
4.场所使用权证明(产权证明或使用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协议);
5.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章程。
以上证明材料,属于市劳动保障局颁发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提交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属于区(县)劳动保障局颁发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应提交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
(二)复查登记需要填报的登记表格:
1.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合伙、个体)登记申请表;
2.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个体负责人)登记表;
3.民办非企业单位内设机构备案表;
4.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备案表;
5.民办非企业单位银行账号备案表;
6.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
四、民办社会培训机构复查登记的程序和时间
(一)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自查。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认真总结自成立以来,在政治方向、业务活动、财务管理、遵纪守法方面的情况,写出自查报告(用16开纸打印)并填写申请登记表格,于2001年8月15日前报颁发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二)劳动保障部门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办学资格和后续能力进行复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2000年底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年检情况,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条件的,在其登记申请表中签署“该校年检合格可以申请登记”字样的意见,并加盖主管部门公章。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于2001年9月1日前将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同意的登记申请表和自查报告报送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
(三)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自收到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复查登记的全部有效申请登记表格、自查报告和相关的证明文件之日起,60日内办完核准手续。对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分别发给民政部门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合伙、个体的登记证书,并及时发布公告。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经与劳动保障部门协商后,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驳回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五、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依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的规定,未经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职业技能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应确切表示其所属行政区域和类别。不符合规定的应在复查登记中予以规范。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按照民政部、公安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通过复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印章的规格、式样、名称、文字、文体符合规定的,经民政部门验章备案后,可继续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要重新申请刻制。
(三)组织机构代码。经商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通过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的和复查登记中改变其名称的,原组织机构代码不作变更,但应向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或者区(县)组织机构代码办理点申请更换代码证书。
(四)2001年1月1日后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按新设立的机构申请登记,不需要提交自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