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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关系问题之我见
2010年06月08日 12:05
作者:张学慧
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弄清楚这个问题是科学确立行业协会职能的关键,反之,这个问题如果不能在理论上搞清楚,就无法正常有效地发挥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的功能作用。那么,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到底应该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笔者认为: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的关系首先是一种社会关系。作为社会科学的一部分,这种关系不应当是人为地硬性强加,而应当是科学规律使然。科学规律是人力发展的法则,是不可以违背和篡改的,谁违背科学规律谁就要受到惩罚,如果这种违背表现在社会现象上,那么,其惩罚的受体是社会关系,几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结果是社会秩序的紊乱和社会发展的不谐调。
我们要弄清楚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的关系问题,首先要考量两者的社会形态特征和职能特征。我们清楚,政府部门是社会治理部门,是管理社会的权力机关,这一点毋庸置疑。那么行业协会的社会形态特征和职能特征又是怎样的呢?我们很多人不清楚,行业协会其实也是社会治理主体,所不同的是治理形式和手段上的差异。
如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不是从属关系而是并列关系。
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同是法律约束框架下的社会治理主体,其自然形态是平行并列的,相互之间没有谁附庸谁的关系;其职能形态都是治理,但是双方使用的力量和手段不同。
政府部门治理社会使用的是行政手段,是更高层次上的宏观管理,所体现的是行政力量,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特质。而行业协会的职能是微观管理,所体现的是行业力量,具有行业自律力的特质。
其次,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不是对立关系而是协作关系。
行业协会商会与政府部门都是在法律框架内行使职能, 双方分工不同手段亦不同,但目标一致,都是为了治理好社会。所以,双方没有本质上的冲突和矛盾,双方在行驶职能上,具有密切的合作基础和要求,比如,有些管理工作政府部门改革后人少事多,职能很难到位,由政府部门将相关业务委托行业协会操作或者购买服务成果,这样就弥补了行政职能到不了位的问题,这已经是西方发达国家近百年的成功经验。还比如,行业协会的权力有限,有些应当开展的业务,没有政府部门的参与和支持,很难达到预期效果,这是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建立有效地联动管理机制就显得十分重要和有效。比如:经纪行业是我国行业信用程度较低的行业之一,如果经纪人的行业协会将其建立的信用评价体系与政府工商部门建立联动机制,信用评价由行业协会按照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评价标准开展评价工作,在工商年检时受检机构如果不能出示行业协会核发的信用资质证书,工商部门不予受理年检,这样社会的信用体系就建立起来了,行业协会和政府部门的职能也就都有效的发挥出来了,同时也规避了法律风险。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业协会在行政上应当只接受政府登记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与其他政府部门的关系是协调和协作,在政府和行业之间起桥梁和纽带的作用。
第三,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不是相互反对关系而是相互制衡关系。
我们遇到过这样的事情,一伙企业组织发起成立一个行业协会,到政府主管部门去办理审批手续,这个政府部门的局级官员说:“我怎么可能批给你们,我今天批给你们办个行业协会,明天你们回过头反对我,和我们政府对着干,然后我再组织力量反对你们,我累不累?……”我想这是很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在我国这样的局长处长不在少数,他们完全不懂得行业协会对政府部门工作的补充作用有多大,片面的把行业协会当做自己的反对派来警惕合留神。
其实,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根本不存在谁反对谁的反对关系,上面我们说过,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本来是一种相互配合相互协作的共生关系。当然,我们不能不承认,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存在相互制衡的关系。这是社会民主化进程的必然结果,这种制衡关系是一种良性的相互监督关系,比如一旦行业协会的行为危害国家或者社会的利益,政府部门就可以加以限制、制止或者进行行政制裁。反之,如果政府部门做出违反行业利益的违法行政决定,行业协会可以为维护行业利益与相关政府部门接触,要求其停止侵害行业利益,必要时直至诉诸法律主张行业权益。前不久广东省经纪人行业协会为了维护珠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就毅然决然的将珠海市工商局告上了法庭。不管案情结果如何,这案子的已不在于谁输谁赢,而主要表现在行业协会在必要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行业利益,为全国开了先河,据有典范意义。广东省经纪人行业协会的这一维权行动就是典型的制衡,这种制衡的意义在于企业和公民的民主权利更加得到体现,社会将更加和谐稳定。
因此,行业协会立法要彻底松绑行政情结,切实解放思想,摒弃束缚。把应当回归行业协会商会的职能,由法律明明确确的赋予行业协会商会。《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和和《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以下称《条例》)是迄今为止我国行业协会商会改革最具代表性的地方党政和立法机关出台的地方性政策和法规。但遗憾 的是因为精神束缚太多、思想解放不够,留下了很多割舍不掉的行政情结和管理尾巴,结果这么好的两个里程碑式的文献也不能不成为中看不中用的一纸空文。《决定》第四章第9条“建立委托授权机制”指出:“建立以行政许可法为依据,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行规行约制定,行内企业资质认定及等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评定,行检行评等方面职能,可依法赋予行业协会、商会。行业调查、统计、规划、培训、考核等工作,行业内重大的投资、改造、开发项目可行性的前期论证,以及对项目的责任监督,可依法委托行业协会、商会完成,并建立相应的购买服务制度。行业评优评奖、出具产品原产地证明、泛珠三角行业区域合作等活动,可依法授权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这些提法是划时代的,但是没有考虑到我们的政府部门是一个什么形态,几十年形成的诸侯割据,王爷当家的政治体制不是几句温和的提示就可以打破的,用这样妥协的心态和温和的语言谈政府机构改革下放微观管理职能,和与虎谋皮有何异哉!要知道,权力是越具体越体现权力,哪个行政部门会心甘情愿的把最能体现本部门权力的具体职能(也就是所谓的微观管理)轻易下放!更何况《决定》明确指出行业协会商会行使行业职能要由政府有关部门赋予、授权和委托。行业协会的职能本就应当由法律法规赋予,而不是哪个行政部门的恩赐。又何况我们的问责制度太暧昧太姑息,一些政策和法规从来都很少出现问责条款,犹抱琵琶半遮面,对那些喜欢不作为和乱作为的政府部门网开一面,所以就有了所有政策都是只有要怎样怎样做的条款,从来没有不怎样怎样做要负什么责任的条款。所以《决定》和《条例》成为中看不中用的一纸空文也就不足为怪。
我们的一位行政部门的局长当着一位来请求业务委托授权的协会领导的面批评他的下属说:“我们为什么要这么做,把这些业务委托给协会,他们干好了我们局里有什么好处,搞出事情来要不要替他们擦屁股……”。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位局长的说法并没有错,他的说法道出了委托授权机制存在的先天不足和一厢情愿的荒唐。很明显,谁委托谁负责谁授权谁负责的问责机制不可能存在委托授权机制的实现,出了问题要倒霉,不出问题没好处,天底下没有人愿意干这种只有倒霉没有好处的事情。可以说这位局长的态度代表了绝大部分行政部门领导的心态。
因此说,行业协会商会与政府部门都是法律框架约束下的社会治理主体,两者是平行并列的关系,协作互助的关系和相互制衡的关系。行业协会商会的职能一定是法律法规赋予的,不应当是政府部门授权和委托的,因为行业协会商会不是政府部门的附庸,而同是社会管理主体, 行业协会商会除了接受政府登记部门的监督以外,只受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调整与约束。(作者是广东省经纪人行业协会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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